不為員工買社保,既流失人才又賠錢
2011-02-22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賈某于2008年4月17日應聘到山東某機械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機械公司未為賈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賈某在機械公司正常工作至2009年7月24日,之后,賈某未再到機械公司上班。2009年9月2日,賈某向濟南市市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與機械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享受經濟補償。仲裁委作出裁決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訴至市中區法院。
法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賈某要求機械公司支付11個月的雙倍工資,于法有據。機械公司應另行支付賈某2008年5月18日起11個月的工資11765.56元。
《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機械公司辯稱其不同意與賈某解除勞動關系,因機械公司未為賈某繳納社會保險費,故賈某以機械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與機械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機械公司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
據此,法院判決:賈某與機械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09年9月2日解除;機械公司另行支付賈某工資11765.56元,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166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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