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某職業病爭議案
【案情簡介】
原告:馮某;被告一:余姚鞋廠;被告二:飛足鞋廠;被告三:舜江鞋廠;
原告馮某因患職業病于2008年**月**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訴。該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通知被告應訴。
2008年**月**日,余姚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本案。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到庭。經審理,法院查明,原告馮某,女,44歲,布鞋廠刷膠工,1987年12月至2006年1月在原集體企業被告一余姚鞋廠工作,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15日在個體企業被告二飛足鞋廠工作,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7月10日至另一個體企業被告三舜江鞋廠工作,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10月又回到被告二飛足鞋廠。2006年1月馮某始因感乏力,活動后氣急,到市中醫院、市人民醫院、寧波二院等診治,診斷為骨髓增多異常綜合癥(MDS),2006年10月30日被診斷為慢性重度苯中毒,2007年7月1日復診結果同前,2007年12月9日經寧波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七級傷殘。馮某向余姚市勞動爭議伸裁委員會提交賠償申請,分別要求被告一余姚鞋廠、被告二飛足鞋廠和被告三舜江鞋廠賠償醫藥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補助金等共計80134.40元。2005年8月23日,被告一余姚鞋廠因轉資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2008年5月20日余姚市勞動伸裁委員會裁決由飛足鞋承擔全部責任,共計各類賠償合計60 758.75元。2008年6月6日,被告二飛足鞋廠不服裁決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稱馮某在被告一余姚鞋廠從事刷膠19年,該廠使用含純苯的氯丁膠作粘合劑,車間無防護設施,經原余姚市衛生防疫站多次監測車間苯濃度超標,2005年4月23日刷膠處苯濃度達***mg/m3,馮某曾于2002年10月在原余姚市衛生防疫站進行職業病健康檢查時發現血三系偏低(Hb:***/L,WBC: ***/L,PLT: ***/L),廠方對調離工作崗位及定期復查的處理意見未予理睬直至工作到廠轉資;馮某在發病前亦曾在被告三舜江鞋廠從事刷膠工作近兩個月,該廠也使用氯丁膠,車間也無防護設施,2007年9月監測發現刷膠處苯濃度為***mg/m3。因此被告二飛足鞋廠認為不應由該廠承擔全部責任,其他兩廠也應按責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編號為:*****的《工傷認定書》)、(編號為:*****的《勞動能力鑒定書》)、醫藥費票據清單、門診病歷、出院證、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以及通知書等為證。法院認定,三被告都構成侵權,應予以承擔相應的責任。2008年8月12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由原被告一余姚鞋廠的上級主管部門余姚市二輕工業合作聯社承擔60%的賠償責任,被告二飛足鞋廠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三舜江鞋廠承擔10%的賠償責任。被告三舜江鞋廠不服判決,于2008年8月25日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08年10月20日中院作出維持原判的中審判決。本案終結。
【裁判】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由原被告一余姚鞋廠的上級主管部門余姚市二輕工業合作聯社承擔60%的賠償責任,被告二飛足鞋廠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三舜江鞋廠承擔10%的賠償責任。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法理解析】本案例中勞動爭議伸裁委員會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53條作出了由最后用人單位被告二飛足鞋廠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裁決,而法院主要依據《民法通則》第130條“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職業病防治法》僅作為參考。此案最受爭議的焦點是馮某2002年10月的體檢結果是否符合《職業病防治法》第53條規定的“該職業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是否只有在當初診斷為職業性苯中毒后才能證明馮某現在的DMS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法律尚無法對此作出明確解釋。2002年10月在原告在原余姚市衛生防疫站進行職業病健康檢查時發現血三系偏低(Hb:***/L,WBC: ***/L,PLT: ***/L),廠方對調離工作崗位及定期復查的處理意見未予理睬直至工作到廠轉資。再從從慢性苯中毒的發病來看,先前的廠是存在一定的責任的。
馮某在先前鞋廠從事刷膠工作19年,車間無防護設施,曾多次檢出車間苯濃度超標,因此馮某2002年10月體檢時三系偏低與工作有關,只是原被告一余姚鞋廠對體檢意見置之不理未作最后診斷。所以法條上的診斷結論形式上并不是最關鍵的。故馮某1995年體檢結果可以作為“該職業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證據,法院完全有理由判被告一余姚鞋廠承擔全部法律責任。但當時原告并沒有主張自己的權利,也正因為當初馮某未作職業病診斷,法院適用了《民法通則》第130條之規定由三家用人單位按責共同承擔責任,這樣的判決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更合法更合理。
【法律風險提示及防范】在《職業病防治法》第53條的釋義中強調“如果勞動者原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或因原用人單位破產、解散,勞動者另行就業的,應由最后的用人單位承擔其勞動者的工傷社會保障。”本案例中法院判決時被告一余姚鞋廠已不存在,根據《職業病防治》法釋義的規定,明知被告一余姚鞋廠對馮某的發病是有責任的,也無需承擔法律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或清算組織進行清算”,因此,余姚市二輕工業合作聯社作為其債權債務的接管單位,理應對原被告一余姚鞋廠應負的賠償份額負責。
但是這里也有一個弊病,如果如果按照《職業病防治法》釋義的規定,會造成某些企業鉆這種法律空子逃避責任,本轄區內已發生一起2名Ⅱ期塵肺病人因企業在病人作職業病診斷時變更了廠名和法人代表,也改變了經營范圍導致無法索賠的事件,對勞動者權益造成損害。不能一味強調最后用人單位法律責任,具體情況應具體分析。如果先前已作了職業病診斷,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全部責任;類似本案情況應按責任承擔法律責任。同時法律應明確哪些情況可作為造成原有職業病危害的證據,這樣可使法律更有可操作性。
【相關法律法規集成】
1.《職業病防治法》第53條 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單位承擔;最后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用人單位承擔”。
2.《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條文釋義對該法第53條的釋義:如果勞動者原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或因原用人單位破產、解散,勞動者另行就業的,應由最后的用人單位承擔其勞動者的工傷社會保障。
3.《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或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第130條“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4.《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未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或者申報不實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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