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案件實體與程序的錯位
論文摘要:
由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實體糾紛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所以在實用程序上出現諸多沖突的地方,不利于糾紛的解決。為此,筆者認為應當根據勞動爭議糾紛的特點制定單獨的訴訟法,法院內部設立勞動法庭。
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由民庭負責審理,適用的是民事一審程序,出現了實體與程序不匹配的問題。勞動爭議案件受勞動社會保障法調整與民商法是兩個不同部門法,這兩個部門法相互獨立,不是基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體現在:
1、兩者法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不同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勞動社會保障法調整勞動關系、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關系。這種社會關系與民商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本質區別是被調整對象主體的不平等關系,這種社會關系是一種不平等的隸屬關系和管理、被管理關系。雖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法律地位上被賦予了平等的地位,但兩者之間在客觀上存在著事實上的不平等。
2、兩個部門法遵循的原則不同
民商法遵循的是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原則,當事人的意識自治原則。勞動社會保障法遵循的原則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原則,具有較強的國家干預性質。在社會保障法律關系中,體現的國家的意志和當事人的意志并不是平等的,當事人的意志必須符合國家意志,國家意志居于主導地位起統帥作用。
勞動社會保障法律關系與民商法律關系是受兩個不同的部門法調整,適用的原則和調整的范圍都有根本的不同,但法院確以同樣的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來處理這兩種社會關系,因而出現了程序與實體形式與內容不相稱的問題。
因為民事訴訟法與民商法是相伴而生,是形式與內容的關系,形式離不開內容,內容要用一定的形式來表現,形式為內容服務。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與民商實體法的基本原則相對應,如程序法的同等原則、調解處分原則、與實全法的平等自愿原則相對應。勞動社會保障法相對于民法、民訴法產生較晚,在我國勞動社會保障法至今仍很不完善,并且也沒有得到很好的執行。糾紛發生后,職能管理部門與相對人的糾紛通過行政訴訟的途徑來解決,無可厚非。但勞動者與用工者之間的糾紛便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來解決,在糾紛的處理過程中,便出現了下列問題是:
1、勞動者與用工者的不平等關系與民訴法中的同等原則互相矛盾。
在訴訟中如果對用工者和勞動者采用同等原則,對于勞動者是不公平的,勞動者與用工者存在的管理與被告管理的關系,糾紛發生后證實糾紛發生的證據往往均由用工者一方掌握,在訴訟技巧經濟實力上用工者均占有優勢。為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做出了一些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另外承辦人應充分行使釋明權,以補足勞動者法律知識、訴訟技巧的不足,釋明依法律規定勞動者應得到的賠償數額,以體現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原則。
2、勞動法律關系當中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原則、國家干預原則與民訴法的調解處分原則矛盾。
按照爭議發生的法律依據,勞動爭議分為合同爭議與法律爭議,這兩類爭議雖然都屬于因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而發生的爭議,不同的是合同爭議是因約定權利義務而產生的爭議,即因解釋和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而法律爭議則因法定權利而產生的,即在執行國家關于工資、工時、勞動保護、社會保障、獎勵、懲罰、辭退的規定時而發生的爭議。在處理爭議過程中,屬于法律爭議性質的勞動糾紛,具有法律強制性,應依法處理當事人不得自行處分。屬于合同爭議性質的勞動糾紛,則具有一定的任意性,當事人在依照合同的約定和自愿協商的基礎上,可以自行處分。
法律爭議體現的是國家干預和保護勞動者權益的原則。那么法律爭議在訴訟中就不適用調整處分的相關規定,具體而言,目前因企業未交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受工傷后,企業對勞動者的賠償糾紛不適用調解的規定,因為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障待遇,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依法處理,當事人不得自行處分。但在實際操作中,卻將程序性規定錯誤地適用在實體權利的處理上,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筆者認為應當根據勞動爭議糾紛的特點制定單獨的訴訟法,法院內部設立勞動法庭。(黑龍江省鶴崗市興山區人民法院審監庭 董欽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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