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不得違法收取保證金
2005-11-16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案情]:1995年4月,原告王某經區勞動局批準,被被告某廠招入作為勞動合同制工人,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此后原告被安排在廠辦某酒店客房部工作。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原告王某向酒店交納了保證金6000元。2002年1月,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原告遂向廠方索要6000元保證金。
但被告以保證金是酒店收取為由拒還,原告王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6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自己交納保證金時對方出具的收據。法院審理后判決:被告某廠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王某保證金6000元。
實踐中,與本案相類的情況較為普遍。單位收取保證金往往具有一定的強迫性,而勞動者往往是弱者,為了能夠在單位正常工作只得無條件服從,而收錢的單位正利用了勞動者的這一點,并不考慮是否出自勞動者本人自愿。因此,這種收取保證金的行為與我國勞動法中規定的建立勞動關系應遵循的基本原則相違背,侵害了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勞動法律的有關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和抵押金及相關物品;勞動部下發的《關于嚴禁用人單位錄用職工非法收費的通知》明確規定,對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向勞動者個人收取費用的,應責令用人單位立即退還勞動者。被告的行為明顯違反了上述規定。原告在雙方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償還6000元保證金的請求,應得到法律支持是必然的。這一點告訴我們,在與相關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時,如果用人單位非法收取各種費用的,要知道這是不合法的行為,應注意保全證據,并及時保護自己的權利。
本案中,原告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交納保證金時的收據保留完好,為今后向被告索取保證金保留了有利的證據,也使被告難以推卸責任,有利地保護了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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