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師代理的雇傭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主要答辯意見:
一、被告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原告無權對被告提起訴訟。
被告的企業性質為個體工商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的規定,修理廠不應當成為本案的被告。
原告選擇被告主體錯誤,懇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對修理廠的訴訟請求;原告如重新選定被告,依法應當另行起訴。
二、原告訴稱案由為雇傭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規定。
經查《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沒有雇傭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案由規定,有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勞務(雇傭)合同糾紛的案由規定。
三、被告與原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雇傭關系,原告也不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其受到的損害不屬于工傷,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沒有法律依據。
㈠參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起草的最高法院審判人員編寫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第173頁對該解釋第十一條闡述“本條規定包括以下幾層涵義:⑴雇主對雇員的工傷應當直接承擔賠償責任,……。⑸本條所指的雇傭關系是狹義的雇傭關系,是指沒有納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雇傭關系,不包括勞動法所指的勞動關系。對屬于《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受害人不能對用人單位(雇主)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請求工傷保險賠償,對工傷保險賠償有爭議的,屬于勞動爭議糾紛,按照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程序,必須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該闡述首先明確了該條是關于工傷的規定,其次明確了僅適用于不屬于《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的狹義雇傭關系的情況范圍。
㈡被告是經保定市新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設立的個體工商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規定,被告與原告之間的關系屬于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關系。
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保定市新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依法裁定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保定市新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新勞仲裁字[2008]第C號《裁定書》裁定原告與被告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與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均未就該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規定,被告與原告自2008年3月26日起即建立了勞動關系。
原告與被告間的關系依法屬于《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原告不能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㈢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主張的“原告在干活中不慎被火燒傷”的核心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是被火燒傷了,但不是因工作被火燒傷的,其所謂的“干活”不具備從事雇傭活動或履行工作職責的性質。
原告到被告處工作,一直謊報姓名,拒不提供身份證明,直到事故發生后才說出自己的真實姓名,其說謊的前科不得不讓人懷疑其主張的事實、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
保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保勞社傷險認決字[2009]D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確認原告是在下班后、非工作時間燒傷的,其修車行為是未經主管批準的私自個人行為,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的雇傭活動行為存在本質的區別。
原告受到的傷害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等勞動法規規定的工傷,也不屬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的工傷。
四、即使原告對工傷保險賠償有異議,即使被告沒有給原告建立工傷保險關系,原告也無權直接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第187、188頁對該解釋第十二條闡述“本條是關于工傷事故賠償責任問題的規定。具體有以下幾層涵義:⑴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應當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不能直接對用人單位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⑵即使用人單位沒有給勞動者建立工傷保險關系,只要該單位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也是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予以賠償。⑶如果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對工傷保險賠償有異議,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不屬于普通的民事侵權賠償案件,應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五、原告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的個人私行為承擔相應的后果責任。法律只是規定了什么情況適用什么法律去調整相應的法律關系,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予以賠償,結果不屬于工傷同樣也是適用了該法規;法律沒有規定受害人只要發生了損害無論如何也要獲得用工單位的賠償。
主要代理意見:
一、修理廠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不應成為本案適格被告。
修理廠提供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證實了其企業性質為個體工商戶。原告選擇主體錯誤,人民法院依法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原告如重新選定被告,依法應當另行起訴。
二、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與修理廠間存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的雇傭關系;修理廠提供了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了與原告間的關系屬于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與原告間不存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的雇傭關系。
㈠原告提供的證據僅能證實其遭受了人身損害,與原告與修理廠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無任何關聯性。相反,其提供的證據—保定市新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新勞仲裁字[2008]第C號《裁定書》足以證明其與修理廠間存在的是事實勞動關系,而且因其在法定期限內未就該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當認為其認可了這一事實。
㈡修理廠提供的證據—《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證實了其企業性質為個體工商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規定原告與修理廠間的關系屬于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
修理廠提供的證據—在經營場所公示的規章制度、申訴人為原告的保定市新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申訴書》、新勞仲裁字[2008]第C號《裁定書》也充分證實了原告與修理廠間存在的是事實勞動關系。
㈢勞動關系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的雇傭關系是二個不相容的獨立法律關系。二者區別包括:①勞動關系的雇主主體為用人單位,雇傭關系的雇主主體為非用人單位。②勞動關系體現了國家的強制干預性。在勞動關系中,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除了體現雙方當事人的意志外,國家對勞動者的工資、保險等方面做了強制性規范,體現了國家意志,勞動關系兼具國家意志與當事人意志的雙重性。在雇傭關系中,只要雇主與雇員雙方意思達成一致即可。③在勞動關系中,強調用人單位須具有用工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我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等五種組織系具有用工權的用人單位。除此之外,不具有用工權的主體與勞動者建立的關系才為雇傭關系。對用工主體的審查,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只能根據是否系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如經過工商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就是具有勞動用工權的主體,所引發的爭議應按照勞動爭議處理,適用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如未經過工商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的,才屬于雇傭關系,發生爭議,才可以由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直接受理。④隸屬性程度亦有區別。勞動關系中隸屬性較為具體。雇傭關系中隸屬性并不具體,雇工具有短期性、臨時性。
三、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遭受的人身損害發生在所謂的從事的雇傭活動中,修理廠提供了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了其遭受的人身損害未發生在所謂的從事的雇傭活動中。
㈠原告提供的證據如上所述僅能證實其遭受了人身損害,與其遭受的人身損害是否發生在從事的雇傭活動中無任何關聯性。相反提供的證據—保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保勞社傷險認決字[2009]D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卻證明了“其是在下班后、非工作時間燒傷的,其修車行為是未經主管批準的私自個人行為”。
㈡修理廠提供的證據—保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保勞社傷險認決字[2009]D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三位證人的證言足以證實其遭受的人身損害發生在其個人私行為當中,不是為雇主做工過程中,未發生在所謂的從事的雇傭活動中。
四、原告依法無權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
㈠如上所述,原告與修理廠間的關系屬于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
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及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勞動關系中發生的勞動爭議都規定了具體的救濟程序,勞動者無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解決。
㈢參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起草的最高法院審判人員編寫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第173頁對該解釋第十一條的闡述明確“本條所指的雇傭關系是狹義的雇傭關系,是指沒有納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雇傭關系,不包括勞動法所指的勞動關系。對屬于《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受害人不能對用人單位(雇主)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請求工傷保險賠償,對工傷保險賠償有爭議的,屬于勞動爭議糾紛,按照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程序,必須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187、188頁對該解釋第十二條的闡述明確“⑴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應當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不能直接對用人單位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⑵即使用人單位沒有給勞動者建立工傷保險關系,只要該單位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也是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予以賠償。⑶如果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對工傷保險賠償有異議,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不屬于普通的民事侵權賠償案件,應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五、法律沒有規定受害人只要發生了損害無論如何也要獲得用工單位的賠償,只是規定了什么情況適用什么法律去調整相應的法律關系。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保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結果不屬于因工受傷,同樣也是適用了《工傷保險條例》予以賠償。
而且,原告遭受的人身損害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等勞動法規規定的工傷,并不等于就必然屬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工傷。相反,法律關于因工受傷的認定標準是統一的,人民法院與行政機關對工傷認定的結論也應當具有一致性。
六、原告個人私行為給修理廠造成了重大損失,修理廠為原告墊付費用不等于修理廠認可自己有法律義務負擔費用,而且原告還在商業保險公司獲得了該事故的理賠。
固然,原告受到了損害值得同情,但如悖離法律強令修理廠承擔原告的后果責任有違法律的權威、嚴肅、穩定,對修理廠也是不公平的。
評議:
一、該判決將被告修理廠偷換成修理廠的業主A、直接判令A承擔義務,違背事實,更無法律依據。
原告向保定市新市區人民法院遞交的《民事起訴狀》中明確列明被告為修理廠而非A;保定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09年3月11日受理的是原告與修理廠雇傭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而非該判決第1頁闡述的原告與A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保定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09年3月18日送達《應訴通知書》、《傳票》也是向修理廠而非向A送達的,所送達的《傳票》中被傳喚人是修理廠而非A。
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保定市新市區人民法院在《傳票》中雖然提到了A的姓名,但是是將A作為修理廠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作為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第一款“法人的正職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沒有正職負責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設有董事會的法人,以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沒有董事長的法人,經董事會授權的負責人可作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規定,因修理廠的工商性質為個體工商戶,A也并非修理廠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認為A是法定代表人的想法恰說明了其自始至終根本沒有選擇修理廠業主作為被告的意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原告選擇誰作為被告是其私權利,選擇了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修理廠作為被告,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修理廠在《答辯狀》中闡明了原告選擇被告主體錯誤的事實。法院無權利也無義務代替原告變更被告。
二、無論是修理廠還是A均未侵害原告,原告即使遭遇了人身損害事實,A或修理廠也不應當然地成為侵害人。判決中直接將A作為原告的侵害人沒有事實根據。
原告被燒傷完全是因為自己的個人行為造成的,其被燒傷的侵害人是其自己,A或修理廠沒有實施任何可能燒傷原告的行為。
三、該判決在第4頁直接認為A“疏于管理、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不夠”缺少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A無過錯,原告被燒傷的結果與A或修理廠沒有因果聯系。
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A存在過錯,修理廠提供了《規章制度》、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了已經盡到了相應的管理義務。
四、該判決直接認定原告是在下班后幫助其他值夜班的職員修車不當。A提供了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原告是在干私活,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是在幫助修理廠。
原告行為的性質是在干私活還是在下班后幫助其他值夜班的職員,至少是無法查清認定,其作為提出權利主張的一方對無法查清的事實情況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即使其是在幫助其他值夜班的職員,修理廠也并不會因為其行為而受益,因為其他值夜班的職員已經接待、安排好了該工作,其不幫,修理廠也可在不多支付員工報酬的情況下獲得該項業務收入。
而且,原告到修理廠工作,一直謊稱姓名,拒不提供身份證明,不服從管理,其是在下班后幫助其他值夜班的職員的可能性微小,甚至于無法排除其蓄意破壞的可能性。
五、該判決判令A承擔實體義務未明確法律依據。
該判決只是在第3頁闡述“人身損害賠償是基于侵權行為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相關規定”,但具體到本案依據的是民法通則哪條卻沒有明確;在第4頁闡述“故原告主張人身損害賠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符合的具體什么法律規定也未能明確;至于A成立侵害人角色的法律依據更是絲毫沒有涉及。
只有具備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足以認定A是侵害人,才談得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判決減輕A的賠償責任。如果A壓根就不是侵害人,則本就無責任可以被減輕。
六、即使按照法院認定的事實,也應是原告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而不應由A承擔主要責任。同時,因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過錯、修理廠不但沒有獲利反而遭受了重大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支持原告精神撫慰金1000元顯失公平。
另外,原告的行為還導致了修理廠職工B被燒傷、修理廠財物被燒毀,對該些損失以及A為原告已墊付的費用原告負有返還責任。
更多勞動法內容盡在勞動法律網http://www.2r38j5.cn
上一篇:該案四勞動者的補償金應如何確定
下一篇:退休金之爭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