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千萬不要超過仲裁時限
崔某因違紀于2003年8月4日被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崔某拒絕在單位送達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上簽字。2003年9月10日單位將崔某的檔案轉至其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并于當日向他發出了“失業人員登記通知單”,告知其辦理失業登記等相關手續,此后他一直在街道領取失業救濟金。崔某一直覺得這事窩囊,但是他聽說申請勞動仲裁的時限只有60天,也就是說自發生爭議之日起60日內如果不申請勞動仲裁,就失去了勝訴的權利。此前由于不了解法律的這項規定,他已經超過了60天的仲裁時限。在別人的指點下,他到街道辦事處開了一個證明,證明檔案中有一個2003年8月4日被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落款時間是2004年元月9日,于是他以元月9日才知道被解除勞動合同為由,向仲裁委提出申訴,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補發工資。
仲裁委經審理后認為,崔某的仲裁申請是否超過仲裁時限,關鍵在那份街道辦事處的證明。這份證據的臺頭是單位的人力資源部,也就是說是街道辦事處給單位開具的,而單位的代理人卻堅稱從未向街道辦事處要求開過這份證據。崔某稱當時他去街道辦事處要求開具證明,街道辦事處說他們不對個人,但是這份證據的臺頭為什么是單位的人力資源部,又是怎么到他手里的,他始終不肯說明。另外,這份證據只是證明崔某的檔案中有一份2003年8月4日單位與他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書,并不能說明崔某是在2004年元月9日才知道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因為他在2003年8月4日即知道單位與他解除了勞動合同,9月辦理了失業登記,自10月份開始領取失業救濟金,這都說明他知道自2003年8月4日單位即與他解除勞動合同,而他提出勞動仲裁申請的時間是2004年元月19日,已超過了仲裁時限,超過了仲裁時限的申訴請求是不可以勝訴的,所以仲裁委對崔某的申訴請求予以駁回。
仲裁委對于證據的審查主要包含三個方面:一、證據的真實性,即證據必須是真實的,不可偽造;二、必須與案件有關,能夠證明案件的問題;三、證據的來源必須合法,不可通過欺騙等違法的方式取得。在本案中崔某不能說明街道辦事處的證據來源合法,而且該證據也不能證明崔某是在2004年元月9日才知道單位與其解除的勞動合同,所以仲裁委對該證據不予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關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的規定,對崔某的申訴請求予以駁回。
超過仲裁時限是人們在申請勞動仲裁時經常犯的錯誤,原因主要是平時對勞動法的學習不夠,對仲裁時限問題的重要性認識不足,要知道超過了六十天的仲裁時限,即便是再有理也不可能勝訴,所以希望能夠引起人們的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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