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缺席且拒絕舉證,仲裁委該如何裁決?
用人單位缺席且拒絕舉證,仲裁委該如何裁決?案加工廠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36條第2款,仲裁委可以缺席裁決。下面一起來看看。
案情簡介:勞動者黎某為進行工傷認定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其與某加工廠存在勞動關系。
黎某訴稱其自2013年2月起到某木制品加工廠工作,加工廠沒有與黎某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為黎某辦理社會保險,工資發放形式是現金簽字領取,簽字本在加工廠處;2015年5月22日,黎某在工作中手部受傷,加工廠支付了醫療費。
仲裁委依法受理該案后,向該加工廠送達仲裁法律文書。加工廠提交答辯狀稱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亦未提供任何證據。開庭審理時,加工廠未到庭。黎某提交了工友書面證詞(該證人未到庭)、醫院出院證明書。但黎某的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
爭議焦點
黎某是否與加工廠存在勞動關系?
案例分析
法律明確規定了未簽訂勞動合同時,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的一些憑證,其中,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社保記錄、招用記錄、考勤記錄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本案加工廠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36條第2款,仲裁委可以缺席裁決。但是,本案中,對于能否直接以用人單位未到庭應承擔不利后果,而裁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仲裁委內部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加工廠未到庭,不能提交其掌握保管的相關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仲裁委員會可以因此采信黎某的訴稱。第二種觀點認為,依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黎某要求確認勞動關系,應該就其是否與加工廠存在勞動關系進行舉證。第三種觀點認為,在確認勞動關系時,勞動者要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成立,對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證據,用人單位也要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如果案件事實不清,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審理的需要,進一步收集證據,調查核實。
專家認同第三種觀點。前兩種觀點處理上都有些片面,未區分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出現的特殊、具體情形,單純將舉證責任歸于一方,既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處理,還會產生不良的社會效果。另外,《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20條規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這表明,仲裁委員會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過程中,可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收集證據,補充調查核實。
為查明審理該案,仲裁委員會工作人員前往醫院調查,后經查證,黎某病歷中的住院病人授權委托書、告知書、入院證中,均載明送黎某入院的王某與黎某關系為工友,住院病人授權委托書、入院證中記載了王某手機號碼,告知書中載明黎某此次住院受傷原因系2015年5月22號在工廠上班被機器壓傷右手,與加工廠經營者姓名一致的高某支付了黎某的醫療費。另外,黎某本人也進一步查找證據,補充提交了加工廠在工商局非公司企業換發新版營業執照登記表中的聯系電話,該聯系電話與病歷中王某的手機號碼一致。
上述補充調查的結果都顯示黎某很可能是加工廠的工人。為進一步查實病歷中的王某與高某是否就是加工廠的員工王某和經營者高某,仲裁委員會工作人員又前往加工廠繼續調查。面對醫院的相關證據,王某最終口頭承認黎某確實是加工廠的工人,但不愿意做相關調查筆錄。
仲裁委員會認為,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由于加工廠未到庭提交證據應承擔不利后果,結合黎某住院時高某支付醫療費,以及黎某住院病歷中載明王某與黎某為工友關系,王某在住院病歷中電話與加工廠在非公司企業換發新版營業執照登記表中聯系電話一致的相關事實,仲裁委員會采信黎某所訴,支持其仲裁請求。
延伸思考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過程中,出現用人單位未到庭現象的原因比較多,如不重視而遺忘開庭時間,公告送達開庭文書以致不知曉開庭時間,還有就是為拖延、逃避責任而故意不到庭。不管用人單位是因為何種原因未到庭,仲裁委員會在審理勞動爭議時,都要進行實質審查,要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調查核實、查清案情,切實保障案件的公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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