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誰承擔舉證責任?
2017-01-31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按照我國《勞動合同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入職、辭職及解除合同的原因承擔舉證責任。
【案例】
2010年7月,張某到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他向該公司口頭提出離職申請。在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張某向該公司主張經濟補償,但是該公司認為,張某系主動辭職,故不享有經濟補償金。而張某主張,離職的原因是公司以裁員為由將其辭退,所以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那么,本案中誰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分析】
按照我國《勞動合同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入職、辭職及解除合同的原因承擔舉證責任。因此,該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如果主張張某因個人原因口頭提出辭職申請,故而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則應當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反之,張某主張該公司系違法解除勞動關系,也應提交證據材料,如果不能證明,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當然,在本案中,如果雙方均無法證明自己的主張,鑒于雙方當事人均無意繼續存續勞動關系,一般視為由負有管理責任的公司一方提出,并由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故該公司應根據張某的工作年限及工資標準,支付其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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