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到期不續訂也不終止 職工依法討回雙倍工資
案情回顧
金某于2007年11月6日到B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崗位為服務部電工,工資是1210元,勞動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7月1日,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未辦理續簽手續,亦未辦理勞動合同終止手續,金某仍在B公司上班,2008年11月26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金某認為自己在職期間加班,B公司未按勞動法規定足額支付加班工資,并提交《加班清單》及《工資條》證據,證明加班情況及未足額支付加班工資情況。金某于2008年12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請求,請求B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支付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5月20日在職期間未足額支付的加班費共計近萬元。
B公司認為:金某提交的《加班清單》及《工資條》證據,未經B公司簽訂確認,不予認可,并認為金某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加班情況,公司不需要支付加班費。
經查:本案中金某的入職時間,簽訂勞動合同時間及合同約定內容雙方均予以確認,并確認雙方于2008年11月26日解除勞動關系。庭審中因B公司對金某提交的《加班清單》及《工資條》證據不予認可,且金某提出在B公司的《考勤記錄》及《工資明細》中對每個員工的加班情況都有顯示,因此,仲裁委當庭要求B公司庭后五日內提交《考勤記錄》及《工資明細》,B公司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提交。
仲裁結果
B公司支付金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未足額支付的加班費。
案例評析
本案中B公司與金某簽訂了有效期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7月1日的勞動合同,表明雙方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應依法履行相關義務。自2008年7月2日金某與B公司的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雖未辦理續簽手續,亦未辦理勞動合同終止手續,表明雙方仍然存在勞動關系,即事實勞動關系成立,事實勞動關系存續至2008年11月26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用工之日為2007年11月6日,因此,仲裁委裁決B公司應支付金某自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
另外,本案涉及金某提出B公司未足額支付其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間的加班工資的訴求,并表示在B公司的《考勤記錄》及《工資明細》中有顯示,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能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某提出的加班費訴求,其相關證據《考勤記錄》及《工資明細》應由B公司所掌握,金某本人無法提交,仲裁庭要求B公司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金某《考勤記錄》及《工資明細》,但B公司拒絕提交金某在職期間的《考勤記錄》及《工資明細》,B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仲裁委做出上述裁決。
摘自《北京勞動就業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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