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變舉證責任是民工維權的主要門檻
所謂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方面是指由誰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即舉證責任的承擔;另一方面是指不能舉出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后果由誰承擔。
每年年關,各地拖欠農民工工資、工傷認定等涉及農民工合法權益的案件又集中爆發。一些農民工因為手中缺乏相應證據,在向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投訴和通過司法機關申請立案、提起訴訟時都遇到不小的波折。也為行政部門調查取證增加了難度和工作負荷。因為證據不足,甚至是無果而終。證據成為決定農民工維權成敗的關鍵要素。舉證責任,已經成為很多受教育程度低、不會搜集保留證據的農民工主張權利時無法越過的高門檻。
中共黑龍江省委黨校(黑龍江省行政學院)法學專業許麗英教授日前約見記者,提出在涉及農民工維權案件中,明確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觀點。許麗英教授說,對于舉證責任的分擔,我國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分擔的一般原則,凡是提出某種實體權利的請求,或要求法院確認某種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產生某種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事實不存在為由,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應當對存在阻礙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發生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此外,《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除證據分擔的一般原則外,上述相關法律還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在特定的侵權訴訟中,提出主張的人不承擔舉證責任,而由否認侵權事實的對方當事人對其不應承擔侵權責任的事由,或對其所主張的事由負舉證責任。現實生活中有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按照上述原則處理。但目前的勞動用工現實是,絕大多數農民工根本就沒有勞動合同。一些企業主為降低人工成本,惡意逃避責任,不愿意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據原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8年抽樣調查,新生代農民工勞動合同簽訂率在民營企業僅為55%。為此,原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考勤記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憑證。其中,后兩項憑證由勞動者負舉證責任。從實際情況看,目前法規、規章的這一規定實施起來有一定難度。因為在企業拒絕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依據工作證、服務證等證件來認定勞動關系難度很大。
據調查,沒有多少農民工曾經有過并且保留過這些證件,以至于出現絕大多數農民工提出解決爭議的請求時,因提供不出相應的證據而敗訴的事實。
許麗英教授認為,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辦法在于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凡是涉及勞動合同的爭議案件,即使勞動者提出主張,也應由用人單位提供所有的證據。
許麗英教授從兩個方面闡述了理由。一是勞動法律關系不是當事人雙方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而是具有特殊屬性的法律關系,它是通過勞動過程體現的,管理是實現勞動過程必不可少的因素。這就決定了這種關系具有一定的隸屬性和不平等性。二是《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關系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單位必須在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事實用工,但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為事實用工”。可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責任,在用人單位沒有按規定履行義務的情況下,要求勞動者承擔舉證責任有失公平。
許麗英教授表示,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是當今有效維護農民工權益的一種趨勢。在河南新密市農民工張海超“開胸驗肺事件”出現后,我國職業病認定中已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因此,在涉及農民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案件中一律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將有效降低農民工維權門檻,不但是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的有效辦法,也是對這個弱勢群體最好的關愛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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